索 引 号: 000014349/2019-07085 效用状态:
目录名称: 主题分类:规范性文件;文件公开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2019年04月20日
公文种类: 文  号:
青海省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办法

青海省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青海省气象为农牧业服务工作,提升面向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的气象服务质量,乡村振兴、精准扶贫和提高农牧产品竞争力,挖掘“气候好产品”,确保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评估认证(以下简称“气候品质认证”)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是指通过相关数据的采集收集、实地调查、实验试验、对比分析等技术手段,设置认证气候条件指标,建立认证模型,综合评价天气气候对农畜产品生长发育过程的影响优劣,最终评定出农畜产品气候品质等级的活动。

第四条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实行申请自愿、受理公开、评审公正、认证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地方相关部门,根据气候特点、气象观测资料和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等,开展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工作。

第六条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工作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三级业务分工。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农畜产品气候认证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和业务指导。

省气候中心承担全省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的业务工作、技术指导和把关、认证评估报告的编制、组织专家论证评审,认证标志的颁发、认证批号、认证信息电子档案的统一管理,制定全省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的业务规范、评定程序、标志标识,完善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业务支撑体系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畜产品气候认证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县(市、区)气象机构开展农畜产品气候认证相关工作。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申请受理、申请资料审核、实地勘验、数据采集,将受理材料报送省气候中心,对已认证的农畜产品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的气象服务。

第七条省气候中心负责建立由农业、畜牧、气象等专业的专家组成的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专家库,组织开展专家论证和评审工作。

第八条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的申请人,须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机构注册登记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不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纯流通组织。

第九条申请认证的农畜产品必须是来源于认证区域内的农畜初级产品,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二)产品认证区域具有独特的生态环境和气候条件。

(三)产品具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四)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固定的生产区域。

(五)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六)产品具有独立外包装且取得了合法的注册品牌或授权品牌。

第十条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由其所有人或所有单位(公司)法人自愿向农畜产品产地所在的市(州)或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青海省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申请书》。

(二)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三)产品实物样品或样品图片。

(四)其它必要的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市(州)、县(市、区)级气象主管机构作为认证申请受理单位,接到认证申请后,进行材料初审,及时实地勘验,并将相关材料报至省气候中心。

第十二条省气候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通知申请受理单位收集品质认证所需资料。省气候中心作为认证单位,组织技术人员开展现场勘查、气象数据观测、气候区划、气候适宜及田间管理等资料收集整理,建立评估模型,开展综合分析,组织专家评审、确定气候品质等级和出具气候品质认证报告。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农畜产品上市前十五至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认证申请受理单位提出标签申请。省气候中心根据专家组的评审结果颁发“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证书,并发放相应的等级标签。

第十四条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最终认证报告、证书、标识图由省气候中心统一订制和印刷或由省气候中心授权相关单位印刷,相关成本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在认证区域附近选择或新建能代表该区域气候条件的自动气象站或人工观测站。观测仪器需满足国家强制标准,数据质量需满足气象数据标准。

第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气候中心应终止认证流程,已通过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的应当撤销认证报告,收回认证标志,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认证申请:

(一)认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禁用物质的;

(二)虚报、瞒报认证所需信息的;

(三)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四)对相关方重大投诉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五)申请人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六)申请人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七)其他需要终止认证流程或撤销认证的。

第十七条申请人对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结论有异议的须向省气候中心提出书面意见。省气候中心收到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回复。

第十八条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标志由标识图(见下图)、批号代码和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证书组成,由省气候中心统一制定发布。气候品质等级划分为特优、优、良三个等级。


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标志.png

认证标志的使用仅限于在认证报告中所指定的品种、数量、批次等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编造、冒用、买卖和转让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标识图、批号代码和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获得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的单位,可以在认证报告规定产品的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标识图和相关描述,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

第二十条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的结论、报告、标志标识、批号代码和认证信息只针对被认证区域范围内的当年当批次农畜产品有效。超越认证区域范围或者非当年当批次的农畜产品须重新申请认证。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4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424日。


《青海省农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办法》起草说明及解读.doc